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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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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微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0,500元、勞工退休金1,90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4,480元【計算式:(30,500元+1,908元)×12月×5年=1,944,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537元(計算式:20,305元×2/3=1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68元(計算式:20,305元-13,537元=6,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