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鈺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32萬5,677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9,025元,金額共計140萬4,702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7萬9,025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離職金132萬5,677元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92元(計算式:14,959元—667元=14,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