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莊仲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麒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伙食費17萬6,400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金額共計102萬4,702元,其中資遣費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合計84萬8,30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67元(計算式:9,250元×2/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伙食費17萬6,400元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計算式:11,197元—6,167元=5,03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
乃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
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