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淑華
李政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01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及每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480元(計算式:(63,000+4,008)元×12月×5年=4,020,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632元(計算式:40,897元×1/3=13,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