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
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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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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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