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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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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嘉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