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4萬1,72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萬9,733元、勞工退休金4,368元及年終獎金14萬1,724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5萬4,680元{計算式:【(79,733元+4,368元)×12月+141,724元】×5年=5,754,68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損害賠償50萬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萬4,680元(計算式:5,754,680元+500,000元=6,254,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974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8,683元(計算式:58,024元×2/3=3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91元(計算式:62,974元-38,683元=24,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