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6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