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
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
乃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
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