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辰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昊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9,639元、資遣費3,985元、加班費3萬9,794元、職災醫療費用1,383元、職災薪資補償3,382元、代墊工作裝備費1,005元、勞工退休金3,858元,金額共計7萬3,046元。其中薪資1萬9,639元、資遣費3,985元、加班費3萬9,794元、職災薪資補償3,382元、勞工退休金3,858元,合計7萬0,65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萬3,04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