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戴季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40,000元=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