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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黃英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2,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12×5年=2,520,000元),又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合計為2,538,000元(計算式:2,520,000元+18,000=2,5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15元(計算式:26,146元×1/3=8,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