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MUHAMAD YUSUF(中文名:尤蘇)(印尼籍)
WARDI SWASTIKE(中文名:瓦迪)(印尼籍)
EKO PRASETYO(中文名:伊可)(印尼籍)
DODI PRIYO HANDOKO(中文名:多利)(印尼籍)
UTOMO LANGGENG(中文名:多摩)(印尼籍)
BAMBANG SWANDOYO(中文名:邦邦)(印尼籍)
VIVA KURNIA ZULKARNAIN(中文名:威哇)(印尼籍)
WAHYU WIDAYAT(中文名:華玉)(印尼籍)
DIAN SULISTIYAWATI(中文名:蒂安)(印尼籍)
OKTAVIANTO(中文名: 歐卡)(印尼籍)
以上均住○○市○○區○○路○段000 號4樓
前列十人共同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10人均為印尼國籍人,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染布、包裝檢查成品等工作,
渠等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平均工資詳如附表D、E、F欄所示。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底公告因營運不佳,將於同年9月底結束營運,原告等除伊可、華玉2人因受被告指示協助收尾清理而工作至112年10月30日,其餘8人均於112年9月底、10月初陸續離職,被告則經
主管機關認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歇業在案,自屬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如附表G欄所示。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函文、勞動部112年10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瓦迪、伊可、威哇之存摺影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53~81頁),堪信為真實。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
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如附表D、E欄所示,其中原告瓦迪之平均工資為3萬8023元、原告伊可之平均工資為3萬7389元、原告威哇平均工資為3萬6964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見本卷第69~81頁),其餘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表F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C欄所示,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自認無
資力支付
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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