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 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 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 期間時,不在此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 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 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 等情形,此有原告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按。而被告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照 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 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 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 報酬,與勞工退休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丙○○已無此部分之 請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附表三:積欠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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