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徐田其雨
黃思涵
前列2人共同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林杉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3中關於「徐思涵」記載,應更正為「黃思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