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伊金鳴
朱則為
饒育菁
共 同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名)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丙○○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遭被告以不
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丙○○收執,
嗣被告突於112年10月24日停止營業,
惟未給付甲○○、乙○○之112年10月份工資,
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工資,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428771號函、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保異動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主張被告積欠
渠等112年10月份工資4萬1,873元(計算式:54,618元×23/30=41,873元)、3萬4,826元(計算式:45,426元×23/30=34,826元),業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甲○○、乙○○則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任職
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12年4月份1萬6,906元(計算式:72,455元×7/30=1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5月份3萬5,548元、112年6月份6萬5,548元、112年7月份7萬1,811元、112年8月份4萬6,798元、112年9月份3萬5,548元、112年10月份4萬1,873元,是其薪資總額為31萬4,032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3日(計算式:7+31+30+31+31+30+23=183),故甲○○之日平均工資為1,716元(計算式:314,032元÷183日=1,716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1,480元(計算式:1,716元×30=51,480元)。再查,甲○○之資遣年資為3年11月又11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01/720【計算式:{3+(11+11/30)÷12)}÷2=1+701/720】,故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1,602元【計算式:51,480元×(1+701/720)=101,602元】。 ②乙○○部分:
乙○○任職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12年4月份7,670元(計算式:32,873元×7/30=7,670元)、112年5月份7萬5,914元、112年6月份3萬1,045元、112年7月份5萬3,311元、112年8月份3萬9,167元、112年9月份4萬0,248元、112年10月份3萬4,826元,是其薪資總額為28萬2,18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3日(計算式:7+31+30+31+31+30+23=183),故乙○○日平均工資為1,542元(計算式:282,181元÷183日=1,542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6,260元(計算式:1,542元×30=46,260元)。再查,乙○○之資遣年資為3年1月又7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397/720【計算式:{3+(1+7/30)÷12)}÷2=1+397/720】,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1,767元【計算式:46,260元×(1+397/720)=71,767元】。
③丙○○部分:
丙○○任職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12年3月份3萬6,123元、112年4月份5萬2,251元、112年5月份5萬2,149元、112年6月份8萬1,525元、112年7月份4萬8,834元、112年8月份3萬3,755元,是其薪資總額為30萬4,637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84日(計算式:31+30+31+30+31+31=184),故丙○○日平均工資為1,656元(計算式:304,637元÷184日=1,656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9,680元(計算式:1,656元×30=49,680元)。再查,丙○○之資遣年資為4年8月又8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248/720【計算式:{4+(8+8/30)÷12)}÷2=2+248/720】,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6,472元【計算式:49,680元×(2+248/720)=116,472元】。
④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院認定之資遣費,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下:
①甲○○部分:
甲○○之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又11日(自108年11月13日至112年10月23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1日特別休假未休,而甲○○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萬5,548元(即112年9月份),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甲○○之1日工資應為1,185元(計算式:35,548元÷30=1,185元),則甲○○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萬6,735元(計算式:1,185元×31日=36,735元)。
②乙○○部分:
乙○○之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7日(自109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23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1日特別休假未休,而乙○○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4萬0,248元(即112年9月份)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乙○○之1日工資應為1,342元(計算式:40,248元÷30=1,342元),則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萬1,602元(計算式:1,342元×31日=41,602元)。
③丙○○部分:
丙○○之工作年資為4年8月又8日(自107年12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5日特別休假未休,而丙○○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萬3,755元(即112年8月份),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丙○○之1日工資應為1,125元(計算式:33,755元÷30=1,125元),則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萬9,375元(計算式:1,125元×35日=39,375元)。
④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院認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丙○○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丙○○之日平均工資為1,656元,已如前述,則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4萬9,680元(計算式:1,656元×30日=49,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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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80,210元 (計算式: 41,873+101,602+36,735=180,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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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48,195元 (計算式: 34,826+71,767+41,602=148,195) | |
| | | | | | | | |
| | | | | | | 205,527元 (計算式: 116,472+39,375+49,680=205,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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