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齡嫻
戴紅梅
林沛澄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法定代理人陳玫均」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玟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