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詎料,被告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
侵占等犯意,侵占原告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607萬6058元,
嗣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前追回94萬元,仍受有513萬6058元之損害,爰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6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許仕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4157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加退保離職申報表(他字1101卷第13至14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字1101卷第15至55頁)、原告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票號P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暨手續費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客戶開立予中興電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及被告訴訟外自白書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2年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二)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萬6058元,自屬有據。(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
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