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
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2項為: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
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0,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
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