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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已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被告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