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到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
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