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毓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八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均公司)採買料號為X74AHC1G32GW-DC之晶片產品,惡意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之採購程序,竟擅自以單價0.45美元、遠超過原告公司同一料號進貨單價0.027美元的價格(
參照110年4月21日為0.027美元的價格,而110年6月2日更降為0.026美元的價格,與
本件被告以單價0.45美元下單之價差逾0.42美元/顆)採購12,000件。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再向八均公司下單採買料號為XLSF0102DQER-DC之晶片,以單價2美元、超過原本進貨單價0.15美元的價格(參照110年3月17日為0.15美元的價格,價差1.85美元/顆)採購5,000件,造成原告公司約14,290美元(相當於新台幣428,700元/顆)的損失。另外,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榮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採買料號為PCBVCM CV01064L-CD之晶片產品,單價新台幣55元、超過原本單價新台幣38.5元的價格(價差16.5元/顆)採購25,100件;同日被告又向榮相公司採買料號PCBVCMM V01064L-CD之晶片,以單價新台幣67元、超過原本進貨單價新台幣53元的價格(價差14元)採購10,100件,合計共造成原告公司新台幣555,550元的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侵權行為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辯稱:我沒有收過廠商的禮,我都依照公司的流程,系統也是公司的,核准也是公司指派核准的人核准的,公司指稱我收廠商的禮物,是未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手機看我的聊天紀錄,因為當時只是跟廠商人員在聊最近什麼東西比較紅,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廠商的禮物,其他引用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中,原告先後於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明白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依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惡意違反公司規定之採購程序,以不相當價格先後向八均公司、榮相公司進行採購,造成造成原告公司新台幣555,550元的損失等情,此對原告而言,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依據。 ㈢再就與八均公司間交易部分
1.原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侵權等,係以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所訂之採購程序進行採購。即在八均公司完全未提供報價單之情況下,逕自以高於市場之金額下單採購。
2.依原告所提出採購憑單
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被告先後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1日向八均公司採購兩批晶片,其中料號為X74AHC1G32GW-DC之晶片採購憑單上有記載「艾睿回覆原廠交期需要到2023(即112年)」一語,另外料號為XLSF0102DQER-DC之晶片採購憑單上也記載「原廠無法回覆交期」一語,足見當時原告於採購該兩批晶片前有向供應商艾睿公司、原廠詢問,但均無法獲得肯定的交貨日期。又上開採購憑單上另有記載「覆核人員鍾美鳳」,顯然被告高價進行採購後,也經覆核人員審核。何況上開兩筆晶片採購日期分別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1日,相隔一個多月,如覆核人員察覺有誤,自有相當時間可即時阻止被告繼續進行採購程序。
3.又據證人羅慈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42669號):伊是全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源公司)的業務兼採購人員,當時全源公司和告訴人(即原告公司,下同)、八均公司均有交易往來,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詢價,伊口頭報價後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稱要下單,但當時該顆晶片
非常短缺,全源公司以無法用報價時的價格出貨,伊幫忙問了好幾家同行,最後找到八均公司有貨並下單,而伊雖已忘記被告當時有無使用報價單,但一定有先口頭確定單價、也有議價,且該晶片是好不容易找到的原裝貨,最後還是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公司需求之「X74AHC1G32GW-DC」、「XLSF0102DQER-DC」等晶片於案發時確供不應求,且被告於採購時確有要求廠商報價、進行議價等,原告僅以被告之採購價格高於往年及未使用報價單等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採購該晶片之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顯無可採。
3.另證人吳豐宇於上述偵查中也證稱:伊所屬公司會委託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代料後生產,伊自己進行採購時會找2、3家代理商報價,如果報價離譜,會自行查核貿澤電子等比較有公信力網站的價格,因為這些網站的價格是公開的,也有公開交期,但如果市場上缺料嚴重,代理商報價就可能會比
上揭網站高,但畢竟這些網站是暫時性的,所以公司還是會希望跟固定廠商訂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足認貿澤電子之報價並非如原告公司所指係市場同時期內之最高價,且公司進行採購時,並非僅以價格為斷,必依廠商供貨之穩定性、時間性等要素綜合判斷後始下採購決定。故原告僅以被告採購之價格高於過往、採購程序上有瑕疵等,即指被告採購上開晶片之行為有不法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4.至原告公司指被告有與八均公司人員的通聯訊息,顯示雙方不但多次私下會面,甚至八均公司人員還傳送一只LV名牌包的圖片給被告,還詢問被告對該名牌包是否滿意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未查得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無法僅以此對話推論被告前開採購行為有何不法。至於證人許萓讌雖於本院證稱:「111年12月16日我請被告拿她的手機直接打line給八均公司的業務,我拿被告的手機查看她跟八均公司業務的對話,被告當場把她的手機搶回去並做刪除對話資料,我不解的地方,如果被告跟八均公司都是正常對話往來,而且被告還跟我line說她願意全額賠償並且跟我道歉,說她願意去打工抵債。」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惟證人許萓讌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顯與公司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其證詞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事後也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故此部分證詞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就與榮相公司間交易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侵權等,係被告以高於往年之價格進行採購,且未依原告公司所訂之採購程序而擅自修改報價,並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證人江玫璇確實有告知伊公司打樣不符合經濟效益,但伊的主管即證人許萓讌說公司的排版是如何就不能更改,伊是依指示而為,伊不知道修改金額須經主管覆核」等語。
2.
經查,證人即榮相公司之業務人員江玫璇於前述偵查中證稱:榮相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有4、5年,被告是該公司的採購窗口,針對
本案下單經過,伊記得榮相公司是先打樣,讓被告確認該排版圖是告訴人公司要的,當時伊建議可使用二連板及三連板,比較符合經濟效益,但被告提供的樣品是四連板,並稱告訴人公司規定量產的排版要和樣品相同,伊也有告知被告這樣打板價格會較高,也因告訴人公司沒有接受榮相公司建議最有經濟效益的生產方式,才會有第二份報價,另被告
是以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也有提出符合告訴人公司格式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足認被告之所以會以高於往年之價格進行採購,係因榮相公司原係以二連板及三連板之排版報價,經其主管即證人許萓讌表示仍欲採用樣品之四連板排版方式後,榮相公司始提出高於過往之報價,故本件實無從以採購價格變更一事,即認定被告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3.又據證人證人李筱玫(原告前資材經理,負責生管、採購跟物料)於本院證稱:「在我們電腦系統裡面,有一項採購變更單,裡面可以變更採購的內容,如交期、價格,當時的採購有開放權限,被告可以進去修改,不用再給我確認核准,被告修改完就可以直接跟廠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然是依主管證人許萓讌指示進行採購,且原告公司也於電腦系統開放權限讓被告可以進去變更採購價格,直接跟廠商採購,即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修改報價、違反採購程序之不法行為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