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群媄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奕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案裁定
駁回。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略以:「㈠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及各期……利息。㈢被告應提撥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各期……利息。」,經核:
㈠原告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282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0元【計算式:(33,282元+1,998元)×12月×5年=2,1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59元(計算式:21,988元×2/3=14,65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計算式:21,988元-14,659元=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