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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冠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10月18日變更及追加第㈣、㈤項聲明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28,670元,然原告於112年10月中因告知被告,原告懷孕一事,開始遭被告以帳目不清、股東查帳等理由刁難,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並要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離開被告公司。原告遂於113年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改稱原告有盗用公款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有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盗用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若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113年1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業字第1130436094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新北市政府組成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從而,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670元及遲延利息,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6條至第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於前述,原告依性工法第29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有懷孕歧視行為而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致其精神痛苦,故依性工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到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解僱,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期間月薪為28,670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及違法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2、3、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