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萬2,800元、勞工退休金3,828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7,680元【計算式:(62,800元+3,828元)×12月×5年=3,997,68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萬7,680元(計算式:3,997,680元+500,000元=4,497,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7,067元(計算式:40,600元×2/3=2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83元(計算式:45,550元-27,067元=18,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