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恢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其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1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4,527元=7,263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
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63元(計算式:7,263元-2,000=5,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