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富文
被 告 台灣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
起訴狀內容
自承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及新北市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且原告之住所亦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