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葉伊靜
被 告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3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746元及其中212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1086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2第207頁)。嗣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108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917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07-221頁),揆之前開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百貨店中班外場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被告公司明知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布置使員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竟仍慣行將未上架貨品安排放置於百貨冰箱至銀收櫃台間主要通道上(下稱
系爭通道),導致外場人員從事外場工作往返櫃台與冰箱、貨架時,通行寬度甚至不足一米,原告於112年6月5日輪值中班
期間(下午16時至翌日0時30分),於23時7分許因顧客開冰箱拿取下層飲料時,彎腰腳往後伸,導致原告通行系爭通道時缺乏空間閃避,遭顧客絆倒,撞擊貨架後又遭架上貨物飛落砸傷(下稱系爭職災),造成頸部、右側手肘及腕部、左側膝部、右側髖部、足部等處挫傷(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因系爭職災,有持續休養需要,竟仍以原告請假程序未完成、不符公司請假規範等程序理由,催告原告復工,拒絕原告要求依法配合協助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定復工計畫,
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萬2700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系爭職業災害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爰依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108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917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職災事發經過,既無目擊者,亦屬店內監視器死角,
難認僅憑其空言有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即可作為判決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等多則實務見解可知,職業災害的認定應具備起因性、遂行性及風險為雇主可控制等要件,且要件之
舉證責任均係由原告負擔,
灼然至明,再者,被告公司於該事故後,亦遭原告多次檢舉,其中亦包含職業安全部分,然被告公司環境均符合規範,而未有遭裁罰之情形,亦
可徵原告所述非屬實在;同時,顧客之行為並非為被告公司可以控制者,故而原告如係因顧客行為所導致
本件事故,亦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附帶言之,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1時7分許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並致其全身多處挫傷,倘造成如此傷勢,照理而論,原告因無法繼續執勤,但均未見原告當下有任何求助之舉,甚至原告當日仍執勤至表定下班時間,如原告就診時既已表達全身痛,究竟如何繼續再提供勞務一個多小時?在在均可
堪認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有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已有所疑。
綜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其受傷經過之相關事項詳予證明,否則被告無從接受原告之主張,並否認屬於職業災害。
(二)就系爭職災事故併發部分:
1.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外傷性關節病變
一節,並未提及究竟為何處之關節外傷性病變,且在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當日急診後,不僅先後就診神經外科、復健科,以原告所受傷勢而言,多僅為擦挫傷,倘依照一般醫療院所之建議,通常發生挫傷時,會優先就診一般外科診治,豈有如原告一般,就急診後便直接就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之情。遑論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即無再出勤,如何休養傷勢越嚴重,是否確實系爭職災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亦引人費解。
2.再者,原告復主張於112年7月21日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內側復韌帶撕裂、右踝距骨骨折
等情,且歷經數次診治、開刀治療後,原告所受傷勢竟未見好轉,反而愈治愈惡化。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即無再出勤,已如前述,原告持續休養
迄今,過程中被告公司
縱有要求原告復供或至門店簽署請假單,原告亦拒絕復工,並僅於簽署文件後便離開,被告無法理解原告傷勢究竟如何形成。
3.況且,系爭職災於112年6月5日,原告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轉向骨科就診,業
已歷時1個多月,倘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即已發現有所謂外傷性關節病變症狀,理應即時前往骨科就診,被告合理懷疑,在原告未出勤之情況下,原告實際上係在休養期間因其他原因造成其病情惡化,自難認原告後續之併發症係源自於同一系爭職災事故,應可認定。
4.
是以,原告自始未證明為何都已經依照醫師醫囑休養多日,仍能發生相關併發症,以及其併發症與系爭職災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系爭職災事故是否確實會引發原告併發症等,原告均未詳予說明,難認可採。
5.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受相關併發症,亦屬同一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災害結果(假設語),本件原告亦已經勞保局審定核發職災傷病給付共176日,依照勞保局認定結果,原告應早已痊癒,毋庸繼續休養,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自112年7月21日迄今均無法工作,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非專業醫療人士或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經調查後,能無法確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故被告於原告請休假期間,曾多次請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倘
主管機關認定本件原告受傷情形屬於職災,被告公司自會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嗣後,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間收受勞保局112年9月4日函文,勞保局於該函文除要求被告公司就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相關事項
予以補正外,並檢附原告當時所填具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竟於右下角單位印章欄,直接填寫公司不蓋章,實令被告公司相當無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就補正事項予以回函並檢附相關文件。
②豈料,原告竟於勞保局尚未核付前,向勞檢單位提出檢舉,然依其回函說明可知,原告後續之病症,勞檢單位無法確定是否是源於同一職災事故所致,並且亦
肯認應按勞保局之認定辦理,被告公司自亦遵守該函所指。又勞保局於112年12月4日以函文就原告所申請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經勞保局審核先給付合計75日職災傷病給付。勞保局嗣於113年4月30日、7月8日核付原告合計176日職災傷病給付(即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足見勞保局僅認定自事由發生日之第四日(即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為其職災傷病期間。
③因此,縱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職災事故確實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自應於112年12月2日起,就毋庸再行治療,應該早已經痊癒,自無再休養之必要,應即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三)就原告請求部分,分敘如下: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
前揭勞保局核付公文後,便於113年1月5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一同至醫療院所職業醫學專科門診進行診斷,以確認是否有繼續請假之必要,豈料,原告不僅不予理會,更於被告公司主管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聯繫原告,原告均未予回覆,被告公司不得以於113年1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敦促原告應立即予被告公司聯繫,否則將以曠職辦理。原告才於113年1月31日提供被告公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提及:如有漸進性返回職場規劃,建議以靜態性職務為優先考量等語,似乎是要回應被告公司敦促原告一同前往醫療院所確認復工事宜,因
上開條文之規定,擬定復工計畫原則上需要原告協力完成,
惟原告確自行至醫療院所開立前開診斷,醫師僅能單方聽從原告說詞,便開立前開診斷,對被告而言尚有許多待釐清之事項,儘管被告公司已經釋出善意,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消極面對,被告實感無奈。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
2.醫療補償部分:
①首查,縱認本件系爭職災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依前所述核付之區間,僅止於112年12月1日,則自112年12月2日起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自無補償之義務,先與敘明。再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勞基法所定醫療補償,需以勞工為醫治職災傷病所生之必須之醫療費用;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之規定,倘原告所提出之列表中有前開勞保條例所排除給付之項目如掛號費、證明書費、伙食費,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均未曾給付過其醫療補償等語,惟實際上係原告自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以來,均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費用,被告自無給付之可能。且縱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僅提出原證14各醫院之醫療費用彙整明細總表,但該等明細,雖有記載就診科別,但被告仍無從核對每筆項目項目是否均與醫治原告傷勢有關,且原證14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亦多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項目,於原告未將所有診斷證明書、就診細項等提出前,被告仍認為該等支出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自無給付之必要。
3.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後,因無法確認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先予以普通傷病假辦理,待原告經勞保局核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但原告明知其已經領得部分給付,卻仍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記算式,以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作為計算原領工資之區間,實際上被告在原告請休病假期間、勞保局核付期間,均已給付部分數額,原告竟仍重複請求,自難認有理。再者,本件已認定系爭職災事故應於112年12月1日止即已毋庸再行治療,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原領工資部分,自不應准許。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原領工資(僅假設語),依照勞保局所核定之給付日數僅176日,經計算後為17萬0000(00000元/30日*176日=178934元),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災傷病給付14萬4533元,被告公司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業已給付原告7萬1495元,合計已遠超於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難認被告有再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
4.失能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達永久失能狀態
云云,依照前揭規定,應係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疑存障害,始有請求失能補償之可能,且所未失能係指症狀固定在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效果而言,換言之,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補償應屬互斥之請求。則若照原告所主張,自113年2月22起應已呈現失能狀態,如何再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22日起至7月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顯有矛盾。況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後仍有持續就醫之情況,原告究竟是否已經醫療終止,是否處於失能狀態,已非無疑。又原告非以勞基法第34條之1規定計算補償金額,原告竟經勞保局確認係屬災保法支職業傷害,被告縱使有給付失能補償之義務,亦應該規定計算,在在均可認原告既未向勞保局申請審定失能,又遲無法確定原告失能之文件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5.損害賠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合於職安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遭受系爭職災事故,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雖經勞檢單位實施勞動檢查,但並未就原告所述之主要通道寬度不足一米部分予以開罰。顯見,勞工主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相關職安法規定,又系爭職災事故之緣起,實係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將其絆倒所致,該事件實非被告公司可以控制之風險,原告對此過程亦不爭執,難認通道是否有一米寬與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詳予說明,難認可採。
6.看護費部分:
原告既主張其自113年2月22日起已經失能,如何需要再進行手術,因而需要再請求看護費用?顯屬矛盾,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為之所有療程均與系爭職災事故無關,原告亦未詳予證明該等症狀與系爭職災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賠償責任。再者,固然勞保局核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止,均屬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狀態,但
參酌原告所提之醫囑,至多僅記載需專人照護,惟該照護究為半日、全日,均未提及;又其主張為親屬看護,亦未提出相關之實情,更未說明原告親屬是否具有專業看護證照或經驗,故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7.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15既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失能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又於113年2月22日起一再就診、開刀治療,在原告症狀都尚未底定前,原告尚有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下,如何主張其已有勞動力減損一事,故難認原告此主張可採。
依原告所述,其並非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其精神痛苦,反而係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辦理手續、復工等流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可知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非用以彌補其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之非財產上損失,而係為了彌補其認為被告公司在刁難原告所生之精神損害,如確係如原告所述,與系爭職災事故因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依相關勞動法令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均是
於法有據,原告僅提出兩份診斷證書,逐空言指摘因前揭情狀導致其精神受損,難認原告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應可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1月19日筆錄,本院卷1第373至377頁):
(一)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約定薪資每月3萬500元,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6日凌晨30分。
(二)原告於下列時間就診,及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證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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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訴,於112年6月5日晚上11點工作中摔倒,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 | | |
| | | 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足部挫傷、右側背部、髖骨挫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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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證6診斷證明書(P95)、原證7診斷證明書(P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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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8.21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術後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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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9.20出院,術後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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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右側踝部挫傷合併軟骨破損發炎、左膝挫傷、半月軟骨破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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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5.23接受關節鏡韌帶縫合及軟骨移植手術,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 |
| | | 右側踝部挫傷合併軟骨破損發炎、左膝挫傷半月軟骨破裂 | | |
| | | | | 112.5.23接受關節鏡韌帶縫合及軟骨移植手術,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
3.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工資(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8萬5483元,醫療費用17萬1501元,復工工作內容、工作時數、工作環境等項目,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4.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2日催告原告復工,因復工之工作協商不成,原告依據職業災害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0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61頁)
5.原告因職業傷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1日傷病給付5萬9471元、7萬2164元(合計13萬1635元),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9600元,駁回其餘請求,原告並未聲請失能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函文、被證9、10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6.原告自8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就診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25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職業傷害?)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二)原告之病歷資料如下:
1.依據原告之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
(1)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經醫師診斷頸椎其他退化性及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並脊髓病變,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腕隧道症候群受有右手肘、右胸、右腳踝疼痛、右大腿挫傷,於110年7月24日實施手術住院4日(見調卷第468-476頁)。頸椎脊髓型病變主要是由於頸椎的結構問題、腫瘤、骨質增生或椎間盤突出等原因,造成對脊髓壓迫,引發脊髓功能障礙。現代生活中,使用電子產品長時間低頭、不正確坐姿等都可能增加頸椎負擔,使脊髓型頸椎病變的發生機率增加。症狀:✽頸部疼痛:常見症狀是頸部疼痛,患者會出現局部疼痛或放射到肩部、手臂疼痛。✽頸部僵硬:患者可能感覺到頸部運動受限,僵硬感明顯,影響日常活動。✽手部麻木或無力感:脊髓受損可能導致手部感覺異常,包括麻木、刺痛或無力感。✽步態不穩:部分患者可能因脊髓功能受損出現步態不穩、協調困難症狀。✽膀胱和腸道功能障礙:脊髓型頸椎病變可能影響脊髓神經,導致膀胱和腸道功能異常。
(2)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再經醫師診斷罹患遺傳性運動感覺神經病變 (Hereditary Motor Sensory Neuropathy)(見調卷第507頁),此病又稱做Charcot-Marie-Tooth disease (CMT)是最常見的遺傳性周邊神經病變, 由於CMT的發病年齡從剛出生到老年都有可能,但最常見到的是在兒童、青春期、及年輕成人時期。CMT的發病年齡從剛出生到老年都有可能,但最常見到的是在兒童、青春期、及年輕成人時期。這類病患的周邊神經會緩慢逐漸地退化,通常由肢體遠端開始,因而所造成的症狀也是緩慢逐漸地發生。常常一開始的症狀是病患的腳掌變形,病患的足彎很彎很深,少數人會變成平底足,這是因為腳掌內部肌肉萎縮,因而無法保持原本腳掌的型態。接著小腿的肌肉也會跟著萎縮,下肢肌肉的萎縮常會造成病患行走、跑步及平衡的問題,而病患常會跌倒扭傷足踝。當疾病更為進展時,許多病患需要柺杖或輪椅來幫助行動。隨著疾病的進行,通常在腳部肌肉萎縮無力後十年,手掌的肌肉也會萎縮,造成病患寫字、拿筷子,手部精細活動的障礙。由於感覺神經也同時受損,有些病患也會感覺到肢體末端麻木或感覺喪失。感覺的缺失常發生在肢體的遠端,對疼痛、溫度、振動和本體感覺等不同型式感覺常有不同程度的損害。CMT病患的臨床症狀常發生得非常緩慢,在大部分的病患中,症狀開始的時間常是模糊無法回憶。雖然在所有CMT病患中,仔細地神經學檢查能確定有感覺神經的損害,但只有一小部份病患會有主觀麻木、刺痛、燒灼等不舒服感覺。幾乎所有病患的肌腱反射都下降或消失。有些病患能在皮下觸摸到增大的神經,而顫抖及肌肉痙癴也可在部份病患身上發現。
(2)111年1月17日經醫師經過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肌病變 (Myopathy) (見調卷第509頁),此病是一類影響肌肉本身的疾病,主要症狀是肌肉無力、疼痛、萎縮,影響日常生活,原因多樣,包括遺傳、自體免疫 (如多發性肌炎)、感染、代謝異常 (如肝醣或脂肪代謝),以及藥物副作用等,可透過抽血、肌電圖、肌肉切片等檢查診斷。
(3)112年6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原告主訴「Falling happened on 00000000 and resulted in ecchymosis at trunk and limbs NSAIDs(2023年6月5日發生跌倒,導致軀幹和四肢瘀斑。服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見調卷第524頁)。
(4)於112年7月3日經新光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自發性斷裂(見調卷第526頁),此病通常發生在運動中快速變向、急停、跳躍著陸不當,或膝蓋受到過度扭轉、外翻,使韌帶承受不住張力而斷裂,常見於籃球、足球等運動,中老年人也可能因日常活動如追公車、搬重物時因肌力不足或不穩而受傷,天生韌帶鬆弛和高BMI也是風險因素。原告主訴「left knee pain noted for twisting four weeks ago(左膝扭傷疼痛始於四周前。)」
(5)於112年8月16日經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側未明示半月板囊腫、半月板障礙、分割性骨軟骨炎、左側膝內側側枝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右側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關節分離性骨軟骨炎(見調卷第535-536頁) 原告主訴「left knee walking pain due to contusion for a twisting in the working placeright ankle and knee painful swelling after a twisting injury in warking placed(左膝因工傷扭傷導致行走疼痛右踝和膝蓋因工傷扭傷後出現疼痛腫脹)」。分割性骨軟骨炎是一種發生在局部關節骨頭及其上軟骨的病變,它會造成分割性骨軟骨的分裂或甚至分離,此疾病真正的原因未明,外傷及血流供應不足都是可能的原因,分割性骨軟骨炎最常發生於膝關節,有時也會發生在腳踝和手肘。
2.朱傳弘骨科診所病歷如下:
依據原告於112年8月7日朱傳弘骨科診所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原發性關節炎(見本院卷1第65頁),而原發性骨性關節炎係因老化及肥胖為主要引發原因,軟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肥胖的人,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因此容易引起關節炎,原發性關節炎(主要指原發性退化性關節炎)是指隨著正常老化過程逐漸發生的關節軟骨磨損,與特定外傷、感染或明確病因無關,通常與年齡、肥胖、遺傳、性別(女性停經後)有關。症狀包括關節疼痛、僵硬、活動受限,X光可見軟骨磨損、骨刺,通常影響膝、髖等負重關節,並非受外力撞擊所致。
3.依據原告於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如下:
(1)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因在浴室摔倒,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胸、右腳踝疼痛、右大腿挫傷(見本院卷1第195頁)。
(2)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32分因上班時拖很重的東西後,原告主訴「背痛」(見本院卷1第249頁)。
(3)原告於112年6月6日凌晨2時11分,原告主訴晚上ecchymosis right elbow right wrist right hip left knee and right foot neck pain(右手肘、右腕、右髖、左膝、右腳及頸部出現瘀斑),並經放射線診斷確定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
(見本院卷第251-258頁、調卷第85-91頁)。
(三)依據被告提出被證14之光碟顯示為112年6月5日晚上11時8分55秒起至凌晨12時25分45秒,原告在店內之狀況行動自如,並無跌到後瘀傷導致不能行走之情形,有被告提出被證14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可按(見調卷第431-437頁)。原告主張在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因顧客開啟冰箱後導致其跌倒云云,然上開時間並無顧客前往冰箱所在位置,原告於上開時間亦無跌到後受傷之跡象,原告繼續提供勞務長達約1小時,亦未有受傷而求助其他在場之員工之情形。依據原告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店長之對話記載「看著我跌到在地上痛到打滾,最後還是我自己想辦法起來」「當下我痛到就不知道人..整家店同事都漠視」等語(見調卷第373、374頁),與被告提出被證14之光碟截圖照片不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參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經醫師罹患遺傳性運動感覺神經病變等病症後,已如前述,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受雇於被告之前,其工作時間均不長,約14日、4日、29日、2個月又5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279頁),足見,原告因行走容易跌倒,顯然無法擔任勞動型工作,然原告擔任被告之外場工作人員,卻需要經常性走動在賣場內走動,而原告在112年2月22日受雇於被告之前,於112年2月15日前往中祥醫院健康檢查時之病歷卻僅記載「頸椎術後」,有被告提出之中祥醫院勞工健康檢查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31頁),卻未記載原告早於110年11月22日已罹患遺傳性運動感覺神經病變、並其後陸續診斷罹患分割性骨軟骨炎、原發性骨性關節炎、上開病症均即會發生下肢肌肉的萎縮常會造成病患行走、跑步及平衡的問題。
(五)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原先已請病假自下午4時至晚上7時,並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於晚上6時52分銷假上班,於凌晨0時31分刷卡下班,有本院卷2第48頁之員工差勤表、本院調卷第357頁之出勤刷卡分析明細表可按。原告自112年6月6日凌晨0時31分刷卡下班,於112年6月6日凌晨2時11分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期間相隔2時41分,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原告提供勞務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6號。二者距離僅有240公尺,走路僅需3分鐘,從原告前開
住所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僅2.3公里開車約需10分鐘,有google地圖可按,如扣除13分鐘,原告約相隔約2個小時之後始稱因在被告工作場所跌到就醫,參以原告曾罹患前開病症,原告是否係在被告之工作場所跌倒,至為可疑。
(六)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立即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40分與被告主任反應,並提出原證18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於凌晨1時40分稱「我現在剛到耕莘急診,準備照X光」「我手還有兩隻腳、膝蓋、還有腰全部都中,目前全部都黑青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416頁),然原告卻於同日凌晨2時11分才在醫院就診主訴「右手肘、右腕、右髖、左膝、右腳及頸部出現瘀斑」,原告主張受傷位置與就診時間均有矛盾。
(七)臺大醫院雖以半月板破損之成因主要是膝關節受到突然的扭轉或過度彎曲的力量,任何扭傷或跌到都是可能的成因(見本院卷2第231頁),然參酌原告於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6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即主訴「eft knee pain noted for twisting four weeks ago(左膝扭傷疼痛始於四周前。)「left knee walking pain due to contusion for a twisting in the working placeright ankle and knee painful swelling after a twisting injury in warking placed(左膝因工傷扭傷導致行走疼痛右踝和膝蓋因工傷扭傷後出現疼痛腫脹)」等語(見調卷第526頁、見調卷第535-536頁),足見,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已
自認半月板破損之成因係因扭傷所致,並非跌倒所造成。
(八)臺大醫院又以左膝外側韌帶裂傷之成因膝關節受到過多外翻力量,常因內側受到撞擊所造成,扭轉或過度伸張也是可能的原因,任何挫傷、扭傷、或跌倒都是可能的成因,距骨骨折與距股發炎是同樣一個問題,此病灶成因多為創傷如踝關節扭傷或骨折,也有部分是因為踝關節外側慢性不穩定,內翻變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在平坦地面向前傾倒式的跌倒也有可能造成此病灶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頁),據此,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參酌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均有可能係跌倒所造成,但並未確定原告所受傷害即為原告在被告工作場所跌倒所致,上開鑑定結果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原告聲請職業災害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等情,然
行政機關有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據附表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108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917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