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愷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9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394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然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金錢給付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4980×1/3=1660);至於確認
非金錢給付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10元(1660+6750=84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