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韓承瑾
蕭依芸
葉承祐
楊旭衡
羅浚育
林庭羽
許至逸
温敏
温偉傑
彭垂鼎
黃裕涵
張繼煌
湯荃
邱筱涵
楊詠淇
金曉倩
朱紫葳
劉宇博
賴曉宣
陳育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韓承瑾、楊旭衡、許至逸、張繼煌、邱筱涵、楊詠淇、金曉倩、朱紫葳、劉宇博、賴曉宣、陳育薇。
五、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原告等(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於新竹縣○○市○○○路○○路0段000號5樓營業所工作。
惟被告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停止營業,人去樓空,而有歇業之情形,原告等自該日起即無法至
上開營業所工作,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工資,經原告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韓承瑾部分:
⑴
資遣費:韓承瑾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新臺幣(下同)123,498元、112年5月35,374元(26,000+9,374)、6月126,775元(120,275+6,500)、7月197,327元(184,327+13,000)、8月43,639元(24,139+19,500)、9月76,374元(69,874+6,500),共計602,987元,月平均工資為100,498元(602,987元÷6)。又韓承瑾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韓承瑾資遣費239,93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韓承瑾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00,49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韓承瑾薪資77,048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即特休未休工資):韓承瑾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其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0,49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韓承瑾特別休假工資100,498元。
⑷以上共計417,485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韓承瑾。
⒉蕭依芸部分:
⑴資遣費:蕭依芸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5,855元、5月86,235元、6月323,014元、7月10,872元、8月84,330元、9月24,457元,共計614,763元,月平均工資為102,460元(614,763元÷6)。又蕭依芸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4月2日,被告應給付蕭依芸資遣費119,82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蕭依芸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02,4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蕭依芸薪資78,55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蕭依芸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其5日(起訴狀誤載為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2,4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蕭依芸特別休假工資17,076元。
⑷以上共計215,448元。
⒊葉承祐部分:
⑴資遣費:葉承祐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0,957元、5月41,957元、6月41,957元、7月20,957元、8月9,957元、9月26,957元,共計222,742元,月平均工資為37,123元(222,742元÷6)。又葉承祐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6月25日,被告應給付葉承祐資遣費29,12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葉承祐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37,1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葉承祐薪資28,46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葉承祐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8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37,1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葉承祐特別休假工資9,899元。
⑷以上共計67,488元。
⒋楊旭衡部分:
⑴資遣費:楊旭衡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6,194元、5月30,417元、6月為50,857元、7月85,543元、8月50,437元、9月為40,217元,共計343,665元,月平均工資為57,277元(343,665元÷6)。又楊旭衡係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2日,被告應給付楊旭衡資遣費47,88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楊旭衡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57,27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旭衡薪資43,81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楊旭衡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57,27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旭衡特別休假工資9,546元。
⑷以上共計101,34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楊旭衡。
⒌羅浚育部分:
⑴資遣費:羅浚育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334,596元、5月65,389元、6月269,573元、7月246,653元、8月39,049元、9月169,443元,共計1,124,676,月平均工資為187,446元(1,124,676元÷6)。又羅浚育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6日,被告應給付羅浚育資遣費157,76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羅浚育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87,44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羅浚育薪資143,708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羅浚育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87,44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羅浚育特別休假工資18,744元。
⑷以上共計320,219元。
⒍林庭羽部分:
⑴資遣費:林庭羽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5,853元、5月115,597元、6月160,124元、7月97,046元、8月12,957元、9月120,550元,共計592,135元,月平均工資為98,689元(592,135元÷6)。又林庭羽係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10月27日,被告應給付林庭羽資遣費192,852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林庭羽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8,68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庭羽薪資75,661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林庭羽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2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8,68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庭羽特別休假工資78,951元。
⑷以上共計347,464元。
⒎許至逸部分:
⑴資遣費:許至逸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6,220元、5月20,198元、6月164,881元、7月189,084元、8月13,298元、9月85,540元,共計559,221元,月平均工資為93,203元(559,221元÷6)。又許至逸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許至逸資遣費222,51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許至逸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3,2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許至逸薪資71,45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許至逸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3,2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許至逸特別休假工資93,203元。
⑷以上共計387,17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許至逸。
⒏温敏部分:
⑴資遣費:温敏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104,809元、5月10,957元、6月85,997元、7月42,957元、8月66,957元、9月89,457元,共計401,134元,月平均工資為66,855元(401,134元÷6)。又温敏係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11月28日,被告應給付温敏資遣費66,66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温敏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66,8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敏薪資51,25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温敏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66,8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敏特別休假工資2,228元。
⑷以上共計120,150元。
⒐温偉傑部分:
⑴資遣費:温偉傑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82,937元、5月67,017元、6月348,248元、7月35,017元、8月12,957元、9月42,457元,共計588,633元,月平均工資為98,105元(588,633元÷6)。又温偉傑係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2年2月21日,被告應給付温偉傑資遣費109,14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温偉傑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8,10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偉傑薪資75,213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温偉傑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8,10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偉傑特別休假工資22,891元。
⑷以上共計207,244元。
⒑彭垂鼎部分:
⑴資遣費:彭垂鼎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304,202元、5月213,902元、6月100,797元、7月221,085元、8月63,159元、9月161,883元,共計1,065,028元,月平均工資為177,504元(1,065,028元÷6)。又彭垂鼎係自109年11月0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11月20日,被告應給付彭垂鼎資遣費263,79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彭垂鼎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77,50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彭垂鼎薪資136,08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彭垂鼎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77,50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彭垂鼎82,835元。
⑷以上共計482,711元。
⒒黃裕涵部分:
⑴資遣費:黃裕涵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49,952元、5月30,160元、6月95,187元、7月34,828元、8月4,148元、9月12,000元,共計262,823元,月平均工資43,803元(262,823元÷6)。又黃裕涵係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又29日,被告應給付黃裕涵資遣費45,56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黃裕涵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43,8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黃裕涵薪資33,58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黃裕涵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2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43,8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黃裕涵特別休假工資17,521元。
⑷以上共計96,669元。
⒓張繼煌部分:
⑴資遣費:因張繼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元為其月平均工資。又張繼煌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張繼煌資遣費63,02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張繼煌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張繼煌薪資20,24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張繼煌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張繼煌特別休假工資26,400元。
⑷以上共計109,669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張繼煌。
⒔湯荃部分:
⑴資遣費:因湯荃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元為其月平均工資。又湯荃係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0年0月22日,被告應給付湯荃資遣費80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湯荃10月之薪資22日,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湯荃薪資20,240元。
⑶以上共計21,046元。
⒕邱筱涵部分:
⑴資遣費:邱筱涵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05,609元、5月92,687元、6月346,572元、7月110,307元、8月120,577元、9月280,810元,共計1,156,562元,月平均工資為192,760元(1,156,562元÷6)。又邱筱涵係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5日,被告應給付邱筱涵資遣費161,971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邱筱涵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
192,7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邱筱涵薪資147,78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邱筱涵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2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92,7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邱筱涵特別休假工資12,850元。
⑷以上共計322,60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邱筱涵。
⒖楊詠淇部分:
⑴資遣費:楊詠淇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77,077元、5月78,771元、6月126,155元、7月190,545元、8月71,807元、9月85,762元,共計630,117元,月平均工資為105,019元(630,117元÷6)。又楊詠淇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6月23日,被告應給付楊詠淇資遣費239,64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楊詠淇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05,01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詠淇薪資80,514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楊詠淇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5,01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詠淇特別休假工資35,006元。
⑷以上共計355,164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楊詠淇。
⒗金曉倩部分:
⑴資遣費:金曉倩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02,886元、5月80,183元、6月721,536元、7月425,944元、8月272元、9月106,481元,共計1,537,302元,月平均工資為256,217元(1,537,302元÷6)。又金曉倩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金曉倩資遣費611,71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金曉倩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53,2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曉倩薪資196,433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金曉倩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53,2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曉倩特別休假工資93,946元。
⑷以上共計902,09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金曉倩。
⒘朱紫葳部分:
⑴資遣費:朱紫葳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38,667元、5月為81,176元、6月243,177元、7月129,114元、8月120,639元、9月121,943元,共計934,716元,月平均工資為155,786元(934,716元÷6)。又朱紫葳係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7月8日,被告應給付朱紫葳資遣費280,84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朱紫葳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55,78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朱紫葳薪資119,43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朱紫葳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55,78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朱紫葳特別休假工資72,700元。
⑷以上共計466,274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朱紫葳。
⒙劉宇博部分:
⑴資遣費:因劉宇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元為其月平均工資。又劉宇博係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6月8日,被告應給付劉宇博資遣費59,693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劉宇博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劉宇博薪資20,24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劉宇博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劉宇博特別休假工資8,800元。
⑷以上共計88,73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劉宇博。
⒚賴曉宣部分:
⑴資遣費:賴曉宣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101,108元、5月71,707元、6月94,688元、7月94,576元、8月7,517元、9月85,858元,共計455,454元,月平均工資75,909元(455,454元÷6)。又賴曉宣係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5月26日,被告應給付賴曉宣資遣費132,41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賴曉宣10月之薪資22日,以月平均工資75,9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賴曉宣薪資58,19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賴曉宣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75,9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賴曉宣特別休假工資35,424元。
⑷以上共計226,03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賴曉宣。
⒛陳育薇部分:
⑴資遣費:陳育薇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79,866元、5月36,199元、6月97,441元、7月80,912元、8月31,139元、9月45,139元,共計370,696元,月平均工資為61,782元(370,696元÷6)。又陳育薇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陳育薇資遣費147,50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陳育薇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61,7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陳育薇薪資47,36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陳育薇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61,7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陳育薇8,237元。
⑷以上共計203,10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育薇。
㈡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僱傭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附表二之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之薪轉存款交易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473、517-518、527-5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信為真。
五、查被告尚積欠各原告工資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各原告得請求工資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各原告各自上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離職日112年10月24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上開各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原告之年資、被告尚積欠各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日數各已如前述,以上開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各如附表「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韓承瑾、楊旭衡、許至逸、張繼煌、邱筱涵、楊詠淇、金曉倩、朱紫葳、劉宇博、賴曉宣、陳育薇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韓承瑾等11人,均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9條規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韓承瑾、楊旭衡、許至逸、張繼煌、邱筱涵、楊詠淇、金曉倩、朱紫葳、劉宇博、賴曉宣、陳育薇,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僱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