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聖昀
被 告 林園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