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仁鴻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
被告大豐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派任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資源循環教育基地,
下稱資源基地),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原告工作內容為指揮現場人員及工作調度,原告於出勤工作時,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遭被告員工李志仁駕駛堆高機撞擊2次成傷,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認定此屬職業災害,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事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聲請,然被告均拒絶給付職災補償及賠償。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萬9,781元。又李志仁駕駛堆高機車輛與工作同仁毫無任何防護,堆高機反覆進退搬取資源回收物,多次幾乎撞上工作同仁,最終也確實撞擊原告成傷,完全沒有任何指揮或防護措施,被告放任李志仁危險駕駛,對於原告因此受傷,顯具有疏失,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下稱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之間,原告以中間值即勞動力減損6%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56萬6,845元,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6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求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在任職之資源回收廠場地內發生職業災害,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惟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
難認原告確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原告所提之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無
足證明有遭到李志仁駕駛堆高機車輛撞傷之情事。原告另舉新北市政府之案件滿意度調查通知電子郵件(
下稱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遽謂原告已經成立職業災害,然新北市政府未經證據調查等程序之回覆內容並無
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倘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同意依6%計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均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工作內容為指揮現場人員及工作調度,平均工資為4萬2,9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地街00號,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到
雙和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膝部挫傷。113年3月5日、4月9日到雙和醫院就診,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或輕微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此有112年1月11日及113年4月9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1日、8月23日、10月4日到臺大醫院就診,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或輕微撕裂傷;左膝內側軟骨磨損;左側膝部挫傷。醫生囑言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有113年10月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45頁)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9,781元,有穗安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大醫院繳費明細、費用明證明單、門診醫療費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57至73頁)
原告前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權行為賠償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有
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由原告負
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
職業災害」,
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其因遭遇
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
職業災害未設定義,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
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
職業災害即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⒊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於任職之資源基地內發生職業災害,並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㈠第23-39頁),及112年1月11日、113年4月9日雙和醫院、113年10月4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㈠133至143頁)等件為憑。經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原告並無遭堆高機碰撞跌倒之影像,亦無彎身搓揉下肢之舉動,更無向現場任何同仁反映其有身體不
適之情事,隨後亦照常工作,且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均未有向被告請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表
可稽(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亦無立即向被告公司主管通報受傷情形之任何
記錄可參,則原告所稱受有職業災害即有可疑。此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9日至門診就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1日、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4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然均與原告主張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受到本件職業災害,時間上存有顯著差距,其中112年1月11日就診時間與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2月13日受到職業災害之時間,二者差距將近1個月之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傷勢,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於任職之資源基地內遭堆高機碰撞所生之傷勢,亦
非無疑,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職業災害。
⒋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主張新北市政府已認定原告構成職業災害,然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僅係回覆原告其認定結果,並無提出調查報告供參,且本院無從以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述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不受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陳,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⒌原告另提出雙和醫院病歷欲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然雙和醫院病歷資料2023(即112)年1月11日之放射診斷科報告雖有記載病人主訴(Subjective)「Lt Knee pain for months」,即為「左膝疼痛數月」之意,時間上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受到職業災害,亦屬有間。原告復稱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放射科報告記載,左膝近半年有塌陷、軟腳感,主張原告左膝傷勢長達半年以上並未好轉,然以113年3月5日放射科報告記載日期回推半年,亦與原告所陳係於112年1月17日遭受職業災害之時間存有顯著之差距,原告所陳,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係遭李志仁駕駛堆高機撞擊所成,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