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淑怡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此部分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計算式:42,790元×2/3=28,5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3元(計算式:42,790元-28,527元=14,26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