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
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顯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