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媺妘
被 告 飛翔五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提繳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1377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4萬210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受雇於被告,負責會計、倉管、生館等人員,被告公司長期均以最低薪資向勞保局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自行自109年4月起從4萬4000元(本薪3萬9000元+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調降為4萬元,積欠109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工資差額16萬元,被告因違反勞動法相關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各項請求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日薪1300元計算薪資,並
非固定薪資4萬元,其中全勤獎金及津貼為恩惠性給予,並非固定薪資,原告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自請離職,預定於113年3月22日離職,自不得請求
資遣費,且自請離職前已找到下一份工作,此由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投保於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有霸凌情形,並未舉證說明之,被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4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71-272頁):
(一)原告自97年4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生管人員,並簽訂被證1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31-138頁),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2日。
(二)原告自108年起至113年薪資明細如被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139-150頁)。
(三)原告已於113年3月18日由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四)原告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違反勞工法令,於113年3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自請離職,原告從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表示原告表示只做到3月22日止,原告已另行謀職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光碟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另行謀職而自請離職,預計做到113年3月22日等語,
核與原告尚未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早已於113年3月18日另行投保於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相符,被告
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
等情,應為真實。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原告為什麼離職嗎,離職原因為何?)我知道他自願離職的,他有跟客戶說也跟我說他不想做了。」「(法官問:你有看過他跟被告飛翔公司的主管說不做了他?)有,我有當場聽到,跟陳博仁說。陳博仁擔任經理職務。但詳細原因我沒有聽清楚。」「(法官問:原告有表示因為公司違反勞動法而要離職的意思嗎?)沒有,不清楚有無跟陳博仁表示。」等語(見114年6月17日筆錄),足見,原告為自請離職等情,應為真實。
3.
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並未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時始主張依據勞基法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越30日之除斥
期間,並無理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其於113年12月向證人甲○○陳述遭被告強迫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縱使為真實,距離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最後工作日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6萬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21萬8108元、是否有理由?
1.薪資差額部分: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2)觀之被告提出被證1之勞動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1300元,並無有關津貼或獎金之約定。再
參酌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之被證2薪資單所示,被告係以每月日曆數乘以1300元計算薪資,另外再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或1000元、津貼1500元為原告之薪資結構,其中108年1月起至109年3月31日,每月全勤獎金為2000元,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全勤獎金變更為1000元,其他月份並無全勤獎金之記載,僅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被告有給付津貼1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津貼、全勤獎金顯非固定性給付,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3月工資差額,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4000元,核與被證2之薪資單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108年1月起至113年3月部分:
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故每年11、12、1月及4、5、6月計算平均薪資作為2月、7申報之依據,並於3月、8月生效。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差額1萬9006元(000000-000000=19006),計算式如附表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已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2)97年5月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3)原告請求被告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差額為如本院卷第221頁原證4,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證1勞動契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每日薪資1300元,故每月薪資應為3萬9000元,如加計獎金及津貼,原告主張9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之每月薪資如原證4所示,應為真實,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3%作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然被告仍未依法足額提繳,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3-294頁、114年6月17日筆錄),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提繳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9萬6880元(000000-00000=196880,扣除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萬588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196880+19006=2158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1:
附表2 (108年1月至113年3月提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