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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媺妘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飛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