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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春秋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林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①歸還我7月份之後之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②給付資遣費8,250元。③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撤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銷售人員,約定月薪為33,000元及業務獎金,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職務不任而強迫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不論客人是否已付清,皆採出床才給予獎金之不合理規定,則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即7月後出床獎金均未發給,故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及資遣費8,250元。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實際上有已成交的案子,卻告訴公司沒有成交,後來又改稱實際上已經成交,被告認為原告有欺騙行為,又原告屬於三個月試用期間,故被告通知原告試用期滿就要離職,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核准生效。業績獎金的部分,公司的規定是要在職才能夠領取業績獎金,業績計算方式是以當月出貨不含百分之五稅金,0到40萬1%、40到60萬2%、60萬以上4%,但是會配合當季促銷活動調整利率,原告做到6月中離職,公司有計算業績獎金到原告有成交6月底以前出貨的業績獎金三筆,原告離職前還有三筆訂單在8、10、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元等語。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8日,兩造有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間。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自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其職務不適任,卻未給予資遣費一節,經被告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成交案件卻欺騙公司未成交,後續又改稱案件成交之情形,故通知原告試用期滿就要離職,而無須給予資遣費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欺騙公司行為一事,核與原告到庭時自陳:「做生意客人會殺價,當時客人的價格比公司同意的價格要低兩、三千元,公司叫我不要簽這筆生意,但是我還是沒有照公司的意思跟客人簽了,後來因為訂單要上報給公司,所以我才告訴公司這一筆我還是有賣給客人,公司就很生氣,就說我不適任,當初我做這份工作,公司有說試用期三個月沒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本件原告確實有為達成業績,不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私下以低於被告公司同意之價格與客人達成交易,並欺瞞被告公司之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得隨時為之,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莉雅於原告試用期間,通知原告不適任這份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效,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予原告資遣費。
 ㈡業績獎金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達到被告規定之業績,被告公司卻因採出床時員工須在職才發給獎金之不合理規定,於原告離職後就不給付獎金,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一節,經被告以原告離職前還有三筆訂單在8、10、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元,但被告公司規定要在職時才能領取業績獎金等語抗辯,本院審酌該業績獎金為原告當月付出勞力達成業績所獲得之對價,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這部分之工資。又原告雖主張其業績有到60萬元,獎金應為8,000元云云原告未舉證以證其實,且觀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原告之業績亦未達到6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業績獎金應為被告所計算之15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