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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表示言詞辯論期日衝庭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然非但未釋明衝庭之事實,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約6萬餘元。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於113年5月31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經伊於113年7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月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共計26萬6,033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即26萬6,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3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