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育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