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俊男
羅玉婷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智皓實業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㈠上列原告與
被告智皓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
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被告提起
抗告後,業於113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故應依上述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查
本件原告吳俊男、羅玉婷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92元、230,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2,54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吳俊男、羅玉婷應分別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1,693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原告吳俊男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從而,原告吳俊男、羅玉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847元(計算式:1,990元-1,327+3,000=3,663元;2,540元-1,693元=8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