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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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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蘇秀敏 
被      告  麥尼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簿、提款卡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31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返還存款簿、提款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原告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直播合約書」(SWAG娛樂平台),約定由原告擔任直播等工作,期間為三個月,每月薪資直播部分為20,000元,每月保底薪資20,000元,原告即自111年6月起依約從事直播工作三個月,被告僅給付6月份薪資後,7、8月份薪資共40,000元均未給付。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直播合約書」(蝸秀娛樂平台),約定由原告擔任直播、短視頻等工作,每月薪資直播部分為20,000元、短視頻部分為20,000元,每月保底薪資為40,000元,原告即自於111年7月份從事直播、短視頻等工作,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共40,000元。
 ㈢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理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撤回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合約書2份、與其所述相同之催討薪資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20頁、第37-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