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      告  陳俞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簡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刊登於LINE TODAY新聞網頁面如附表所示留言刪除。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書之案號、主文欄、事實欄第一項等內容,以字體12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電子報1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留言刪除。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卷第5頁)。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原告甲○○,並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刊登於LINETODAY新聞頁面如附表所示留言刪除。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之案號、主文及事實欄第一項,以字體12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新聞紙1日。」(見本院卷第31、45、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為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關係企業員工,因離職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111年2月20日使用手机號碼0000000000號,以連線上網之方式,在LINE TODAY新聞,為附表所示之留言,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詆毁原告之信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所示留言,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回復原告名譽,將鈞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1日。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妨害名譽案件將妨害信用罪變更用法條為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中,被告刻意不以自己名義,而以原告甲○○名義連續冒名發文,即以「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之名義為如附表所示留言,發表在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留言區,任何民眾皆可申請帳號閱覽,並以搜尋引擎亦足獲悉各該留言,致損害原告甲○○、台灣大哥大公司名譽一節,查被告以原告甲○○之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等負面資訊,使外界觀覽即生負面資訊綁定於原告甲○○姓名之不實印象,誤認為係原告甲○○發表,對原告甲○○投射貶抑之人格印象,致原告甲○○名譽受損;而被告就其冒名指摘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之內容,屬針對原告內部管理行政事務所為一般性社會評價毀損,重在財產方面,應係損害原告「名譽」而非「信用」,被告前述留言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被告並無提出其留言之憑據,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二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留言,自屬有據。
 2.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留言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係在LINE TODAY新聞頁面留言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留言,致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該言論內容,而得接收被告留言之對象應為日常習慣以電子媒體方式接收資訊之人,此與習慣以閱讀新聞紙方式接收資訊之對象仍屬有別,因此,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1日之方式,尚難達成原告所欲回復名譽之結果,又經原告陳報本院LINE TODAY新聞無法刊登刊事判決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是應將刊登處限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電子報,刊登期日為1日,以使日常習慣以相同電子媒體方式接收資訊之人得以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而原告請求以12字體刊登內容為刑事判決書之案號、主文及事實欄第一項等內容,應屬足使原告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如附件所示留言,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