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淳平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22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
可佐(勞訴卷四第99至106頁)。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審酌附表聲明第二至十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茲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
訴之聲明第二、九、十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0,300元、勞工保險費用差額3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故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29,300元【計算式:(30,300+37+1,818)×12個月×5年=1,929,3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年節禮金1,200元、中秋禮金1,200元、勞動節禮金1,200元、生日禮金1,200元、春酒禮金800元。故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1,200×4+800)×5年=28,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十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金,按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29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賣出價額為每公克8,024元,又1錢等於3.75公克計算,即此部分價額為125,040元(計算式:16錢×3.75公克×2,084元=125,040元)。
㈣訴之聲明第八、十一、十三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之薪資補償13,508元、國民年金與勞保差額28,101元及職業災害補償422,00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63,610元(計算式:13,508+28,101+422,001=463,610元)。
㈤綜上,本件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45,950元(計算式:1,929,300+28,000+125,040+463,610=2,545,950元),高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5,95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5,9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就變更追加後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45元(計算式:31,335元×1/3=10,4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220元,尚餘2,225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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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30,3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中秋節前一日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1日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26日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春節後開工日給付原告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1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重量分別為3錢、5錢及8錢之純金金牌各壹枚。 |
|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