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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供任何勞務,且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核屬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當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