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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宗秦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病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告應提繳6萬18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3萬1400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1404元(計算式:0000000+61884+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73元【計算式:25750-(25750×2/3)=85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1573元(計算式:8573+3,000=11573),扣除原告已繳納1873元,尚應補繳9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