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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宗秦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664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5420元。被告應提撥2萬979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12年4月按月提撥薪資6%之退休金。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4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8200元。被告應提撥6萬184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13年6月1日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按日計酬,日薪1450元,後調高為1540元,投保薪資元為3萬6300元,於111年3月1日提高為3萬8200元。原告於111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執行職務時,腳陷入泥濘之中,左腳跟被異物刺傷,造成職業傷害,發展成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先後於汐止國泰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醫,進行清創手術。今仍有左腳跟大塊肌肉因手術而挖除,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亦無法工作。依勞動相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4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8200元。被告應提繳6萬18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比例退休金,並願以現金或定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聲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因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病變,左骼動脈完全阻塞、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為普通傷病,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6,585元,原告聲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駁回,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知,合理判斷嚴重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導因於原告自身糖尿病及糖尿腎病變等因素,與原告於111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因腳陷入泥濘,左腳跟被異物刺傷,受有職業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又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雖受有職業傷害,依原告之傷勢,並完全不能工作,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函請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返回公司上班,並以原告為不宜久站,並非無法上班,原告卻未提供勞務。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所受之傷害係導因於自身疾病,原告持續未提供勞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已給付10萬1292元如本院卷第63頁之附表(包含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職業災害補償9834元、109年3月起至109年3月24日職災給付2458元、111年病假半薪2萬3100元、34日特別休假共4萬6400元、109年病假半薪1萬4500元、扣薪500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一)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按日計薪,每日1450元,之後調整為1540 元,於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級距月薪3萬6300元。111年3月1日起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3日。
(二)原告於111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因腳陷入泥濘,左腳跟被異物刺傷,受有職業傷害。
(三)原告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3萬2778元,認定原告聲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因「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病變,左骼動脈完全阻塞、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為普通傷病,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6585元,原告聲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駁回,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121 、135 、153 、167 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1292元如本院卷第63頁之附表所示(含1 11年3 月7 日起至111 年4 月7 日職災補償差額9834元、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3 月24日職災給付2458元、111 年病假30日半薪2 萬3 100 元、34日特別休假共4 萬6400元、109 年病假半薪1 萬4500元、扣薪5000元)。
(五)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將原告停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33-39 頁)。
(六)原告於111 年3 月5 日起至111 年3 月21日止,因左足跟蜂窩性組織炎,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1 年3 月28日、111 年4 月27日門診,於111 年5 月10日起至111 年5 月17日因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病變,於心臟科病房住院,於111 年5 月11日接受血管攝影,於111 年6 月7 日起至111年6 月10日住院,接受股動脈繞道手術,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
(七)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16日止,共有特別休假34日。 
四、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工資補償共103萬14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8200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54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共6萬1884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並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有理由?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是否完全無法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補償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個月(111年3月至113年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然查:
 (1)本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前幾天去上班時踩到東西,有刺到左足底」,再於111年3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下雨天赤腳踩進爛泥巴後受傷」,若事件屬實應屬職業傷害無疑,而111年3月3日所述之前幾天,是否即為111年2月9日,以及是否有除了李員主訴以外之客觀資料 ,足以佐證該事件的發生經過,建議進一步釐清,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2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左腳蜂窩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的治療,由111年3月21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可知,患病處傷口檢體的細菌培養檢查結果(1)摩式摩根菌(2)普通變形桿菌,導致原告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筋膜炎之致病菌種,前述菌種皆為汙水、汙泥中之常見菌種,合理存在發當時原告所在之工作環境,經由傷口感染造成原告之左腳蜂窩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傷口恢復的情形,受有下列因素影響,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就醫時機、治療方式、年齡、營養狀況與自身疾病,經檢視原告之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其有糖尿病及糖尿病腎病變,以及嚴重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雙下肢的氣球擴張術,但並未成功,於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0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雙下肢血管的繞道手術,因此,可以合理判斷嚴重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為原告左腳傷口後續未痊癒之主要原因,關於原告傷口未痊癒的可能原因,建議可諮詢其接受診治之基隆長庚醫院等語(見調字卷第321-323頁)。
 (2)原告聲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共3萬2778元,駁回原告聲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職業傷害之給付,僅同意給付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0日之普通傷害給付,經原告不服,提出審議,勞動部前以勞保局受理原告聲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後,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依病歷所載其所患之左足跟蜂窩性組織炎,前給付至111年4月7日共32日已足敷需求,另其有多重疾病:糖尿病、尿毒症、心血管梗塞及周邊血管阻塞,均屬自身疾病,所患「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病變、左骼動脈完全阻塞、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屬自身疾病,非職業傷害,勞動部在經全案資料送請客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傷造成左足外傷併感染,壞死筋膜炎,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工傷造成左足受傷引發蜂窩組織炎」,其認定工傷為合理,惟依長庚醫院111年3月4日急診「左足慢性未痊癒合潰瘍已一周」,再依11年3月5日入院病歷,踩爛泥巴受傷,左足受傷,原告工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一般約2周可癒合,原告有糖尿病、洗腎、冠狀動脈繞道,周邊動脈血管阻塞為其自有普通傷病,其入院之後壞死性筋膜炎及周邊動脈阻塞,均為糖尿病之併發症,為普通傷病引起,非職災,勞保局不在核付職災合理,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6日函文所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見調字卷第119-170頁)。
 (3)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9日因職業傷病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至111年4月7日之傷病給付,其餘傷口未痊癒,係因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至為明確。因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共3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5萬8520元(計算式:1540X38=58520),為有理由。
(4)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9834元(如調字卷第63頁)及原告聲請勞保職傷給付受領3萬2778元,二者合計4萬2612元(9834+32778=426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08元(00000-00000=159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8年1月1日到職,於111年3月3日最後工作日共有34日之特別休假,有卷附之特別休假計算表可按,以每日薪資15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5萬2360元(1540X34=52360),扣除被告已支付4萬6400元(34800+11600=46400),原告請求5960元(00000-00000=5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月給付薪資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職業傷病之給付期限為111年4月7日,故原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提供勞務,然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聲請留職停薪之後,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兩造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函請原告,請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正式上班,有被告提出被證2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卻拒絕提供勞務,故兩造勞動契約處於停止之狀態,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並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1844元云云。然查,被告以投保級距3萬82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再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33-39頁),參以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3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1個月,如調卷第63頁所示,原告留職停薪期滿,亦未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勞動契約處於停止之狀態,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7日為職業災害之終止日,原告復聲請留職停薪1個月,故被告自111年5月8日起並無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之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共1個月又14日已提繳之金額,原告請求7日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535元(計算式:38200X0.06X7/30=5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收受原告擴張聲明之主張,有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及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68元(原領工資15908元+特休未休工資596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3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