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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上訴人應提繳6萬1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0萬953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001元(計算式:0000000+61349+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00
0000元【計算式:38179-(25750×2/3)=127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12726+4,500=172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