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潘欣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任職
期間涉嫌與其他員工林筆右、林美秀共同詐取社福補助款,及背信行為,影響
被告是否符合過失相抵之之判斷,或
免除賠償責任,因涉及偵查不公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第183條規定,聲請於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
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
台上第193號裁判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本院應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
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