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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關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