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洪振騰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原以林金源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補提繳1,09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補提繳56,48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因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林彤芸、呂美玲承受訴訟,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彤芸、呂美玲各2,778,833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56,485元至林金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後之聲明請求,仍保留原訴聲明之第6項,且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職災補償共計5,557,666元,其中關於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240,000元,
核屬在原訴請求範圍內之減縮請求,顯然並
非係以新訴完全代替原訴,又其新訴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及看護費用等共計2,317,667元,與原訴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
難認有經濟
上訴訟目的一致可言,性質上顯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7,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